广西道路运输企业承运人责任保险团体投保协议
甲方:广西道路运输协会
乙方:______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要求和精神,化解我区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经营风险,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商谈,甲方确认乙方取得广西道路运输协会受委托团体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资格,双方就广西道路运输协会受委托团体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承保业务范围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为委托广西道路运输协会团体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广西境内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人为____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各分支机构。
(二)承保险种
乙方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详见《___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见附件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附加条款》(见附件2)、《_____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见附件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附加条款》(见附件4)】。
(三)投保车辆
投保车辆是委托广西道路运输协会团体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广西境内道路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辆(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交、出租、租赁、自用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含非营运车辆)。
二、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
(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设定14档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根据经营的客运线路按规定投保。各档责任限额对应的团体投保保险费如下:
每座赔偿限额 | 每座赔偿限额(万元) |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 |
其中:伤残死亡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
其中:医疗费用 | 6 | 9 | 12 | 15 | 18 | 21 | 24 | 27 | 30 | 36 | 42 | 48 | 54 | 60 |
其中:财产损失 | 1 | 1 | 1 | 1 | 2 | 2 | 2 | 2 | 2 | 3 | 3 | 3 | 3 | 3 |
团体投保保险费(元) | 47 | 72 | 95 | 113 | 140 | 162 | 185 | 207 | 225 | 252 | 279 | 308 | 333 | 374 |
2.每车累计责任限额=每座赔偿限额×承运人投保车辆座位数之和
3.每座位的各项责任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位的保险赔偿限额
(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由投保人根据车辆吨位及车辆承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按规定投保,保险赔偿限额对应的团体投保保险费如下:
1、货物责任保险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万元) | 1 | 2 | 3 | 4 | 5 | 6 | 10 | 15 | 20 |
累计责任限额 (万元) | 5 | 10 | 15 | 20 | 25 | 30 | 50 | 75 | 100 |
团体投保保险费(元) | 207 | 288 | 324 | 378 | 432 | 486 | 828 | 1215 | 1620 |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万元)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
累计责任限额 (万元)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450 | 500 |
团体投保保险费(元) | 2430 | 3150 | 3960 | 4730 | 5454 | 6228 | 6984 | 7785 |
2、第三者责任保险
赔偿责 任限额 (万元) |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 累计事故责任限额 | 团体投保保险费 (元) | ||
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万元) | 其中除污费用(万元) | 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万元) | 其中除污费用(万元) | ||
10 | 10 | 2 | 50 | 4 | 414 |
20 | 20 | 4 | 100 | 8 | 810 |
30 | 30 | 5 | 150 | 10 | 1170 |
50 | 50 | 6 | 250 | 12 | 1620 |
100 | 100 | 10 | 500 | 20 | 3150 |
200 | 200 | 15 | 1000 | 30 | 4680 |
每座赔偿限额 | 每座赔偿限额(万元) |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 |
其中: 伤残死亡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 60 | 70 | 80 | 90 | 100 |
其中: 医疗费用 | 6 | 9 | 12 | 15 | 18 | 21 | 24 | 27 | 30 | 36 | 42 | 48 | 54 | 60 |
其中: 财产损失 | 1 | 1 | 1 | 1 | 2 | 2 | 2 | 2 | 2 | 3 | 3 | 3 | 3 | 3 |
团体投保保 险费(元) | 47 | 72 | 95 | 113 | 140 | 162 | 185 | 207 | 225 | 252 | 279 | 308 | 333 | 374 |
每车保险费=核定座位数×每座保险费
每车累计责任限额=每座赔偿限额×承运人投保车辆座位数之和
每座位的各项责任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位的保险赔偿限额
三、保险费的交纳
1、单笔保费低于3万元的,实施全额保费“见费出单”;
2、单笔保费大于3万元的,经签署分期缴费协议可以分期缴费。一年期及以下业务分期不超过3期,首期保费不低于30%且不低于3万元,最后一期缴费日期不晚于保单到期前三个月。
四、责任义务
(一)甲方应组织、督促区内已委托团体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客运经营承运人和危货承运人按全部座位数和车辆向获得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乙方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规定出具保险单并承担保险责任。乙方应组织、督促其下属分支机构与委托甲方团体投保的运输企业签订保险合同。
(二)甲、乙双方不定期召开研讨会、业务拓展会,共同研究道路客运、危运行业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方式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教育,提高防灾意识、减少险情的发生。
(三)乙方每年应举办一次以上保险及相关知识培训班,聘请有关专家对甲方有关管理人员及各客运和危运企业主要人员进行保险及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保险和风险管理知识。
(四)甲乙双方每年应不定期组成联合调研组,调查了解区内外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执行情况和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
(五)对于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乙方理赔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勘、理赔指导,保证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查勘以及快速、合理赔付,甲方有权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乙方应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投保企业和承保保险公司发生理赔争议时,甲乙双方有义务进行协调处理。
(六)双方均有义务为对方严守商业机密,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对第三方提供有关对方业务经营的资料和信息。
(七)为了密切双方的联系与合作,双方应以文件形式将双方各级机构的联系人员名单下发各自的分支机构。
(八)乙方必须保证,非团体投保的车辆的保险费金额必须高于团体投保保险费金额5%以上。
(九)乙方对委托团体投保的运输企业的符合投保条件的客运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提高保险费。
(十)为确保各项保险责任及协议条款、服务方案的履行,乙方应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贰拾万元(¥200,000.00元)至甲方帐户,如出现未严格执行赔偿处理期限及理赔服务补充协议的行为,按照理赔服务补充协议的内容作为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有保单保险责任到期以后,办理履约保证金的重新支付或退回手续。
(十一)投诉处理和考核规定
乙方在本年度内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条款、特别约定和补充协议,被运输企业投诉并查实扣除履约保证金累计达到50%的,取消乙方参加下一年度团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资格。
五、关于培训教育方面
乙方委托甲方,或与甲方合作,为客运、危运企业及经营业户实施预防风险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包括:
(一)每年根据甲方及运输企业安全防范管理的需要举办保险及相关知识的培训班,聘请有关专家对客运、危运企业主要人员进行保险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开展咨询服务,使他们掌握保险和风险预防知识。
(二)乙方同意并支持甲方配合做好道路运输行业风险预防工作,并支持甲方开展承运人责任保险培训教育及奖励全区百万车公里优秀安全驾驶员活动。
(三)甲方与乙方对客运、危运企业的部分驾驶员联合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聘请机动车专家讲解安全知识,促使驾驶员进一步熟悉车辆操作,增强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
六、信息沟通
甲、乙双方应加强业务信息的沟通。甲、乙双方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相互提供与核实上季度已办理投保车辆数、座位数、保费金额等信息;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相互提供与核实上季度团体投保车辆事故理赔情况。
七、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保险责任起讫以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的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如中国保监会、交通运输部对承运人责任保险另有规定,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或重新修订。
八、协议的调整及解除
甲乙双方都应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职责,对方不得随意解除协议。
九、争议的解决
在具体合作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十、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甲、乙双方通过商议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广西道路运输协会 乙方:______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盖章) (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______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 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 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制订。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按《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以及旅客托运行李的损毁、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故意伪造或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旅客未在运输工具内或在上、下车过程中;
(三)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的,或被保险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的业务的;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标准的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
(五)运输工具未按核定线路运营,或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
(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驾驶人驾驶运输工具是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
2、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
3、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4、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疲劳驾驶。
(七)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2、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
3、在保险期间,运输工具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车架、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变更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变更、转移登记;
4、在保险期间内拼装、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5、运输工具拖带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6、运输工具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7、运输工具被作为犯罪工具。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故意或因疏忽,造成患有传染病的旅客或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的旅客上车;
(四)旅客因疾病、酒醉、分娩、自残、殴斗、自杀、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五)地震、海啸、洪水、泥石流;
(六)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七)运输工具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
(八)运输工具自行滑动;
(九)旅客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及其他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十)计算机2000年问题;
(十一)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十二)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属于社会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不属于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
(二)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员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危险品及其他禁运物品的损失;
(五)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的损失;
(六)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期间发生的损失;因物品的自然属性、内在品质或缺陷、变质造成的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九)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十)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及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明确下列赔偿限额:
(一)每座每次赔偿限额;
(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座每次赔偿限额×投保座位数);
(三)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每座每次赔偿限额×投保座位数)。
投保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在每座每次赔偿限额项下再行协商确定详细的分项限额,如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及行李损失限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分项责任实际赔偿金额之和不能超过每座每次赔偿限额。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绝对免赔额,具体金额以保险单载明数为准。
第十一条 免赔率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费率方案》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赔偿原则(一)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在每次保险事故赔偿后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请求,保险人不再受理。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赔偿依据
(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旅客财产损失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的5%。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占该次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赔款计算
(一)出险时运输工具实际载客数未超过核定载客数的,保险人按下列过程计算赔款:
1、首先计算对每个符合赔偿规定的旅客的各项赔偿金额:
当被保险人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负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行李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每次赔偿限额×(1-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负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行李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时:
赔款=核定的赔偿金额×(1-免赔率)
2、按照伤亡人数对上述第(一)款第1条计算结果进行加总并扣减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其结果与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二者低者为计算该次事故最终赔款的依据。
3、托运行李损毁、灭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每座每次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出险时运输工具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超载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按照运输工具核定载客人数占运输工具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每车允许搭载10%的免票儿童不计算为实际承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
赔款= 按本条第(一)款计算所得的总金额×运输工具核定载客数/运输工具出险时实际载客数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累计支付赔款与免赔额、免赔率之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旅客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旅客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旅客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受害人车票、行李票和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以及保险人认为应提供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单证、制造假案、夸大损失程度等欺诈行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果解除时,本保险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释 义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术语解释1、运输工具:是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承运人进行客运经营的机动车。
2、灭失:是指运输工具实体或行李已经完全损毁或不复存在。
3、改变使用性质: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运输工具变更用途,造成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投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附件2: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附加条款
一、扩展类
本项下的附加条款的扩展责任已包含在基本费率内。
1、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对旅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一旅客的身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合计赔偿金额以不超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限。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营运过程中车上人员在客运车辆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约定运输工具的车上人员从登车时起直至到营运目的地止(含上、下车过程),或者途中临时离开约定运输工具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行政和司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赔偿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因行政和司法行为造成的保险责任事故导致约定运输工具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经事故处理部门、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可获得代位追偿权。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各项免赔率均为零。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车上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车上人员为防止本人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而参与制止运输工具上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以及制止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的车上其他无辜人员的伤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抢劫、抢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过程中造成的车上人员(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分子除外)伤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保险车辆已完全被犯罪分子控制、车辆失踪、下落不明期间造成的车上人员伤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7、违禁物品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致使有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违禁物品上车并因此发生事故造成的车上除违规携带者本人之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8、旅客自带行李、物品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运输工具自行滑动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运输工具自行滑动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司乘人员及其他人员扩展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后,驾驶员、乘务员(含导游)可视同旅客进行投保,保险限额可选择高于本车旅客的保险限额。发生保险事故时,经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1、附加被保险人无过错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依照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2、自然灾害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雷击、暴风、冰雹、地震、洪水、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等自然灾害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13、投保车辆可以选择不少于核定座位数的10%无指定座位投保高于40万以上的保额。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规范类
本项下的特别约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主险条款,避免争议。
1、受益人的确定
本保险的受益人明确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注明。
2、财产损失费用的特别约定
保险人对财产损失费用的认定以具有相关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为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人身伤害医疗费的特别约定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如国家有新规定出台的,以新规定的内容为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被保险人所实际支付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含自费药及其他自费项目,保险人应予认可赔付。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康复、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特别约定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伤害的康复、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按照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合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每座每次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为限。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特殊物品损失的赔偿特别约定
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电脑、现金、票据、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邮票、艺术品、文物、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及任何动物、植物等特殊物品的损失,依照具有相关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交警、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特别约定
确定伤残等级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如国家有新规定出台的,以新规定的内容为准),以有评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果为准。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7、预付赔款特别约定
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不论事故责任是否认定,在事故处理时,根据事故处理部门指定的支付金额和被保险人实际垫付的金额,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付赔款。
8、代位追偿特别约定
保险车辆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事故处理部门指定或人民法院判定被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含交强险和其它险种),保险人可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有关规定及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予赔付,被保险人应将相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赔偿特别约定
除驾驶人员醉酒、服用毒品、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外,其他因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保险